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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93号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82586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5663077306),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街道中辛安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兵,厂长。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买卖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供应压缩机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送货,被告接收后调试合格使用良好,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未作答辩。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政府采购订货合同、送货单、政府招标通知书。经审查,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经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后,于2013年8月26日与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签订《政府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KL-185W/8空压机1台、TKR-30微干机1台、TKGA3-30A级过滤器1台、TKGB6-30B级过滤器1台、C-10储气罐1台,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18800元;交货地点、方式及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送至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招标文件执行。同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陆续给付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4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