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赔偿金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2183号原告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某某,身份证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身份证号码0。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上列当事人赔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形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28日。二、工作岗位:精雕师傅。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形:原告主张在被告工伤留薪停职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代理人主张在劳动仲裁庭开庭之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后双方是否为申报工伤事宜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四、约定工资数额:每月工作26天,月薪8500元。五、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2016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7548元、7383元、7863元。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79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七、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43.35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45.89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43.3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45.89元。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已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认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在员工入职之后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员工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入职后的第十二个月向员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涉案纠纷在劳动仲裁庭开庭之时,双方当事人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资支付情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上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43.35元。即使双方在仲裁庭审后补签了劳动合同,但补签行为发生在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并向国家机关主张权利之后,在劳动仲裁时亦未就涉案纠纷达成结案性的协议,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用人单位应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员工主张权利的律师代理费,仲裁裁决按员工的胜诉比例裁决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45.89元,其计算方式合理,原告主张不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43.35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45.8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