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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846、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南家具公司诉罗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罗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46、3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屹毅。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刚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717、2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原告罗刚与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原告罗刚2016年6月的工资9000元;三、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刚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共12690.97元;四、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刚2014年至2016年的提成差额66008元;五、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25元;六、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19717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6)粤0606民初20088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南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江南家具公司无需向罗刚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提成差额66008元。2.请求改判江南家具公司无须向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5元。3.请求判令罗刚与江南家具公司结算借支费用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江南家具公司已支付罗刚全部的设计提成,不需再次支付。1.除由罗刚负责的未完成交付及结算的工程外,江南家具公司已向罗刚支付全部的设计提成。罗刚于2014年4月19日入职江南家具公司,双方约定罗刚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外,还另支付设计提成。根据双方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工资单可以明确看出,罗刚的工资在8000-9000元之间。在一般的劳动关系中,基本工资是确定的金额,罗刚工资的不确定性是因为罗刚的设计提成不确定性,故罗刚的工资在8000元至9000元浮动,且江南家具公司还另支付给罗刚设计提成25000元;另,根据江南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度设计部绩效管理制度》,该制度已经公示,且江南家具公司和罗刚在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均对《2014年度设计部绩效管理制度》没有异议,罗刚作为江南家具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该制度也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把双方应当按制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于江南家具公司,并要求江南家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为明显地不公平。上述制度明确了设计师因其资历的不同基本工资在3000-5000元之间,因此罗刚工资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设计提成部分。这两方面均可佐证江南家具公司已向罗刚支付全部的设计提成。2.罗刚中途自动离职不应享受提成,且提成应在项目完成交付及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罗刚于2014年4月19日入职江南家具公司后,于2016年8月18日单方提出离职。罗刚提交离职信后,江南家具公司要求罗刚办理工作交接,但罗刚拒绝江南家具公司的合理要求,第二天就不来江南家具公司上班。罗刚的上述行为导致由其负责的项目没人接手,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已然造成了江南家具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管理上的不便。这些项目因罗刚的无故离职而没有完成交付和结算,罗刚要求从这些项目中获取设计提成是没有合理依据的。另,根据《2014年度设计部绩效管理制度》中明示,中途离职,不再享受设计提成。罗刚已然不具备领取设计提成的条件。二、罗刚单方离职,江南家具公司无须向罗刚支付经济补偿。罗刚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完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作交接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工资和借支费用没有结算完毕就仓促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且江南家具公司和罗刚均对工资和设计提成数额存在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在争议事实不清、双方均有争议的前提下,江南家具公司是无法支付工资和设计提成给罗刚的。另,江南家具公司均对在职员工购买社保,罗刚没有购买社保,其原因是因为罗刚多次向江南家具公司要求不购买社保。一审法院却以此要求江南家具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罗刚的行为已造成江南家具公司损失,江南家具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因工作原因,罗刚借支了120000元,罗刚应当向江南家具公司完成相关的结算手续。罗刚辩称,江南家具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江南家具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述判项径行维持。关于江南家具公司是否应向罗刚支付提成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江南家具公司上诉主张,根据《2014年度设计部绩效管理制度》,罗刚的基本工资为3000-5000元,而其实收工资为8000-9000元,超过基本工资的部分即为提成,而且罗刚自动离职不应享受提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江南家具公司进一步解释称,其每月向罗刚支付的8000-9000元工资是根据罗刚的岗位工资预先将提成一并支付,该数额与行业工资相当,因此,无须再向罗刚支付提成工资。首先,如果江南家具公司的上述说法成立,即其每月向罗刚支付的8000-9000元工资包括了提成工资,则其亦无须向罗刚支付25000元的提成,其单独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罗刚支付25000元提成与其上诉及庭审主张明显存在矛盾。其次,《2014年度设计部绩效管理制度》中规定绩效工资每年发放一次,而江南家具公司辩称罗刚每月工资包括提成,江南家具公司的举证与主张明显存在相互矛盾。第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工程项目提成清单显示罗刚的提成独立计算。上述多处事实证明江南家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江南家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江南家具公司已支付提成25000元的事实,认定江南家具公司应支付给罗刚的2014年至2016年项目提成差额66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江南家具公司是否应向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江南家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罗刚单方离职,因此,其无须向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确属罗刚辞职而解除,但罗刚的辞职理由是江南家具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及设计提成。因此,本案属于罗刚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罗刚在辞职信中所主张的事由成立,则江南家具公司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江南家具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罗刚6月的工资,超出了合理期限并迟于罗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江南家具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为罗刚购买社会保险或罗刚不同意购买,故罗刚的辞职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江南家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罗刚。原审判决根据罗刚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认定江南家具公司应支付的罗刚的经济补偿金3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罗刚是否欠江南家具公司借款的问题。经审查,江南家具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江南家具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江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