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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558号原告唐亮,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陈达,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萱,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唐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X;2、退还货款XXX;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果王葡萄干150g一袋,价值XXX。购买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是10个月,是过期食品。被告明知商品过期仍在销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购物小票确实是我们公司门店出具的,但是货品是否是我们门店售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乐福沈阳云峰店超市购买果王葡萄干150g一袋,金额为XXX,商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为10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XXX的,为XXX。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销售的果王葡萄干150g一袋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保质期为10个月,而原告购买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X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在其超市购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亮购货款XXX(原告唐亮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果王葡萄干150g一袋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亮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减半收取XXX,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XXX的,为XXX。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