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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寿喜与汪礼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寿喜,汪礼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51号原告:侯寿喜,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汪礼超,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侯寿喜诉被告汪礼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大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礼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礼超归还原告侯寿喜借款56000元(被告汪礼超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汪礼超因加工生产服装资金周转困难向侯寿喜借款56000元,汪礼超出具欠条交由侯寿喜持执,载明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后经侯寿喜催要,汪礼超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侯寿喜特具状法院,诉请归还。汪礼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侯寿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侯寿喜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礼超向侯寿喜借款事实。汪礼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汪礼超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侯寿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汪礼超向侯寿喜借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侯寿喜持执,欠条载明“欠条,本人汪礼超因资金周转欠侯寿喜56000元整(伍万陆仟元整),本人汪礼超承诺以上欠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汪礼超2014年12月17日”。后汪礼超未归还上述借款,侯寿喜遂具状法院,诉请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汪礼超向侯寿喜借款560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寿喜主张汪礼超归还该借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寿喜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礼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侯寿喜人民币56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汪礼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庹文佩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