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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8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8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27日生一女史雪红,1985年11月20日生一子史雪斌,1990年12月10日生次女史枣花,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负担加重,原、被告都不辞辛劳,把孩子养大成人,依理家庭和睦,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曾在1990年被告把原告右腿打骨折,因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和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恳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目的。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子女时间均正确。原告诉称的被告打原告属实,当时因被告冲动,事后很后悔,被告愿意认错,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外出打工是给儿女带孩子,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对原告以前关心不够,但今后会更加关心原告,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82年12月2日在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元子街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3年5月27日生一女史雪红,1985年11月20日生一子史雪斌,1990年12月10日生次女史枣花,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5月份盖的位于周至县九峰镇风尚坡村八组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原告自愿放弃房产赠送给儿子史雪斌,双方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三十五年之久,说明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养育三个子女成年,应更加珍惜彼此建立的这份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