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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桂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桂荣,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荣,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周广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付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1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完善市场使用功能,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进行相关的工作,导致整个市场处于停滞状态。被上诉人管理的摊位所在的市场无法经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桂荣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直接损失(按已付购买款247074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截至起诉日,暂计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27日签订《出售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市场摊位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3号营业厅二层222号摊位,建筑面积144.4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10元,总金额247074元。使用期限:自入住之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享有使用权。原告于1999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摊位款24707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摊位使用证》,使用证中记载:业者姓名:付桂荣,摊位号:3-2-222,经营范围:装饰五金。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摊位的钥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的《出售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市场摊位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买摊位的费用247074元,被告1999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摊位的钥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将五金装饰商家引入市场作为交付条件,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此约定,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付桂荣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置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1999年8月被上诉人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即向上诉人付桂荣发放了摊位使用证,并向其交付摊位钥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引入相关商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兑现承诺,致使自其无法获得营业收入,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陈述,由于市场面临拆迁,业主撤离摊位,因此市场没有正常经营。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由上诉人付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