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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伟源与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源,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707号原告:王伟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城南新区。被告:倪菊来,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郭村。负责人:倪建军,厂长。原告王伟源与被告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的负责人倪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菊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对本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倪菊来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80000元;2.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倪菊来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倪菊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外,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为本次借款的本息偿还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菊来催讨借款,被告倪菊来均认账不还,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份,证明被告倪菊来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告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倪菊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约定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即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倪菊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80000元。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对上述借条约定倪菊来应承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倪菊来仅支付了原告约定的部分利息计20000元,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也未履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倪菊来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倪菊来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倪菊来归还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但应给予倪菊来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方式提出要求被告倪菊来归还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经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对被告倪菊来向原告所借之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菊来已付原告的部分利息20000元,可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减。被告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菊来归还王伟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对倪菊来前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倪菊来、嵊州市新明机械配件厂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