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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李西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李西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负责人:李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职员。被告:李西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被告李西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委托代理人廖建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995.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7月18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0995.74元、借款利息9125.14元以及滞纳金3893.51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2.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身份证复印件;3.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4.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5.个人信用报告;6.商品房买卖合同;7.被告留存于原告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9.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获核准以及双方对受章程约束的约定;10.账户详细信息;11.卡对账单,证明被告是会用涉讼金穗贷记卡的情况及欠款金额;12.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核准,原告向被告提供账号为20205101660006***、主卡卡号为622846014000895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透支借款本金80995.74元,拖欠借款利息9125.14元、滞纳金3893.51元。同时查明:《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节录)“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二)……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原告予以核发,则原、被告间形成以所核发贷记卡为信用支付工具的授信额度内交易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究其合同内容(《金穗贷记卡章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出免息还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透支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借款利息、月复利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全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借款80995.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为9125.14元,此后以80995.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893.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4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盛春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