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云顺与王国柱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顺,王国柱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59号原告:孙云顺,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王国柱,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孙云顺与被告王国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云顺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马桂花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系再婚,原告于1995年让被告接替原告的班,2004年原告精心把被告的儿子抚养到2010年,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母亲马桂花离婚,原告为了晚年能够确保被告照顾原告,故让被告接班工作,现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他抚养其儿子的护理费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柱未到庭应诉,亦未交任何书面意见。但庭审结束后,经法庭再次传唤王国柱到庭核实情况,王国柱称,其与原告原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其母亲1994年结婚,被告王国柱于2000年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王富林。孩子出生后由其母亲马桂花帮忙照顾,被告每月向其母亲支付200元抚养费。2007年因王富林上幼儿园,故从此由被告自行抚养。2013年原告与被告母亲马桂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马桂花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王国柱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13日生一子王富林。经法庭向被告王国柱核实,其称婚生子王富林出生之后,一直由其母亲马桂花抚养,当时马桂花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在原告和马桂花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且中途王富林被带到老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07年王富林上幼儿园之后,被告开始自己抚养。原告称自王富林出生之后其一直替被告抚养孩子直至2010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法庭核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中因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在被告的儿子王富林出生之后,被告母亲马桂花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之时曾替被告抚养孩子,因原告与被告之母马桂花当时系夫妻关系,故抚养孩子的费用应系二人共同花费。原告称其一直替被告抚养孩子自出生至2010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称其母亲抚养孩子到2007年初,故对原告诉称的抚养孩子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2003年10月13日至2006年底为准。因原告对被告之子王富林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虽辩称其曾每月支付其母亲200元,但每月200元并不足以支付孩子一个月的生活花费,故结合当时西安市经济收入及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替其抚养婚生子王富林的生活费每月300元,自2003年11月计算至2006年12月底,共计37个月,计算(合计)为11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云顺1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相丽华校对:高彩娥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