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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曾用名张哈比不),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东乡族,初中文化,电机制造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龙为了偿还贷款,从自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新海岸海天公寓宿舍1315号房出来,去到海天公寓1515号房,盗得被害人邓某的一台OP**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5元);去到1816号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5元)、被害人蔡某的一台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元)。当日16时许,张龙为了不被人发现,将三台手机从1315房的卫生间窗户丢弃。破案后,民警在海天公寓二楼阳台处找回涉案的三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龙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蔡某、邓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走道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但因手机从高楼丢弃均有损坏,故该情节不作为量刑考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张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