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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远航与郭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航,郭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37号原告:张远航,男,现住四平市叶赫满族镇。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毕武,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远航与被告郭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毕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支付最高的法定利率三倍以上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法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毕武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并用四平市东方明珠小区16号楼和水上公园12号楼两台塔吊做借款抵押。两台塔吊的编号在借据中已标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毕武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张远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郭毕武向原告张远航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毕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远航要求被告郭毕武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3月7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执行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毕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远航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二、2017年3月7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毕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