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竺文琴、陶炜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文琴,陶炜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竺文琴,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炜康,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竺文琴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炜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竺文琴、陶炜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竺文琴、陶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夏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视频、《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竺文琴、陶炜康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竺文琴于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夏某贩卖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夏毒资人民币700元。后竺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从被告人陶炜康处取得1包净重为5.05克的白色晶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竺文琴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国和路附近收取夏某剩余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后,将上述1小包白色晶体交付给夏,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陶炜康,并从其枕边一蓝色手机壳内查获1包净重为47.96克的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送检的夏某、陶炜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竺文琴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竺文琴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炜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竺文琴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炜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陶炜康辩称竺文琴贩卖的5.05克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已不在其身边,故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解,该院认为,“非法持有”是对持有状态的一种评价,并不要求具有抓获的当场性和支配的排他性,只要该毒品在一段时间内由被告人陶炜康支配即为陶持有,事后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其持有状态的成立。该案中,被告人竺文琴贩卖的5.05克毒品系从被告人陶炜康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中分装所得,仍应认定为系陶非法持有,故被告人陶炜康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竺文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文琴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炜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文琴辩护人提出对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竺文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陶炜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竺文琴上诉提出,5.05克甲基苯丙胺不是陶炜康给其的。陶炜康上诉提出,竺文琴的5.05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给竺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竺文琴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陶炜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竺文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陶炜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陶炜康在其住处将5.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竺文琴的事实,有竺文琴、陶炜康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且有查获的毒品扣押在案,一审庭审时竺文琴、陶炜康均供认不讳。现竺文琴、陶炜康变供称竺文琴的5.05克甲基苯丙胺并非陶炜康交给竺的,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竺文琴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陶炜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竺文琴、陶炜康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竺文琴、陶炜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