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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962号原告:王某1,男,1996年4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全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96年9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全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6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礼物而支出的85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媒人王某2介绍相识。2016年5月11日,在媒人王某2与周丽陪伴下,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镯、戒指、手机等花费19022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去被告家定亲,买礼物花费1580元,订婚礼金48800元。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先后去被告家送礼花费计6998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礼品等。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称经媒人王某2介绍后订婚,给付礼金以及购买财物首饰属实。2.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损坏,没有使用价值。3.在订婚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礼金20000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冲抵。4.订婚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广东,在原告家经营的运输地点生活了一段时间,收取的礼金也使用了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1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800元,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0元。订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镯、戒指、手机,价值共计19022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交易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过程中接受原告礼金和手镯等,有证人证言及交易凭条为证,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4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收到被告购买的手镯、戒指和手机,但价值不能确定。证人王某2系双方媒人,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因为被告购买上述物品而支出18000余元。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发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交易凭条,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镯、戒指和手机而支出19022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交往的时间等因素,礼金应酌情返还,扣除原告收取的见面礼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手镯和戒指,本院照准。因手机现已无使用价值,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手机折价款678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礼金20000元及手机折价款6786元;二、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订婚手镯及戒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业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