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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文静与库尔勒穆尚串串香火锅店、马英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库尔勒穆尚串串香火锅店,马英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761号原告:文静,女,汉族,重庆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库车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穆尚串串香火锅店,注册号:652XXXXXXXX3231,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果名苑葡萄园*栋***层C-04。经营者:马强,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被告:马英玲,女,回族,个体,现住巴州,身份证号:,系马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静与被告库尔勒穆尚串串香火锅店、马英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采购、学习等费用3710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经营亏损3.5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452元;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商铺餐饮经营达成了合伙协议,后由马强以个体户身份参与经营。但从库尔勒穆尚串串香火锅店设立、经营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店内开支均由原告支付,现为更好的经营,原告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库尔勒穆尚串串香火锅店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马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0.56元,全额退还原告文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