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捷兴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欧罗拉克佳帛制衣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捷兴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欧罗拉克佳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捷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新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欧罗拉克佳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捷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安庆市欧罗拉克佳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拉克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被上诉人欧罗拉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解除租房协议书》第4条;���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关健性的案件事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在租赁期间,上诉人累计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股权转让价款163万元,而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租赁期间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累计为43万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2、以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未受限制为由认定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不合逻辑;3、不予认定乘人之危的理由不能成立;4、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错误。欧罗拉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撤销权,一审法院仅需对本案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进行审查;2、本案并没有乘人之危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乘人之危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捷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5日捷兴公司具状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无效,2016年7月14日捷兴公司又以被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将确认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撤销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将座落于望江县望华工业园区的建筑面积计6503.03㎡房屋和服装生产设备、办公用具等出租原告开办服装厂使用。2015年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原告给被告主要负责人张灵伟打电话,为了解决拖欠的员工工资,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多交的租金。被告公司光会计带着打印的《解除租房协议书》,赶到望江看守所后,由原��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在《解除租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清算,被告应退回原告已付的2015年3月1日以后房租费计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并支付到指定的开发区管委会账户。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刑事拘留转为取保候审,张振华予以释放。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有胁迫的方式让原告签订《解除租房协议书》,于2016年2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无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以被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租房协议书、拘留证及释放通知书、被告公司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及财务账单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被告公司在签订《解除租房协议书》时是否存在乘人之危行为,原告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经过法定除斥期间,就成为本案的两个焦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在签订《解除租房协议书》时是否存在乘人之危行为。《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三:①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②逼迫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③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这三个要件是构成乘人之危的必要��件,缺一不可。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解除租房协议书》时,虽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其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主要负责人张灵伟打电话,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多交的租金,即非被告乘原告处于危难之机。其次,被告并未逼迫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次,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系原、被告对《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计算租金终止时间、原告搬迁其设备等财产的条件、退回多收的租金、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解除等事项,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议。如果存在原告如前所述的,该协议的其它条款也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也应当是一并撤销,而原告却没有主张撤销其它条款,其本身说明其对该《解除租房协议书》形成过程自愿性的认可。《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亦有三: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②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三个要件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解除租房协议书》时,虽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其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主要负责人张灵伟打电话,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多交的租金,不存在原、被告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次,被告系应原告要求带着打印的《解除租房协议书》,赶到望江看守所,该不存在利用自己的优势;原告亦是经商多年���不存在没有经验。由此可见,该《解除租房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㈠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如果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应当在2015年2月14日签订该《解除租房协议书》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以被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将确认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撤销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原告行使合同撤销权显然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视为其放弃撤销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捷兴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省捷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捷兴公司与欧罗拉克公司签订的解除租房协议书,欧罗拉克公司是否存在乘人之危。2、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3.捷兴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2015年2月14日捷兴公司与欧罗拉克公司签订的解除租房协议书是在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的,捷兴公司与欧罗拉克公司及望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及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协议第3条约定,欧罗拉克公司与捷兴公司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解除,捷兴公司已支付的意向金转作捷兴公司应支付欧罗拉克公司的房租;协议第4条约定,根据结算欧罗拉克公司应退回捷兴公司已预付的2015年3月1日以后房租费130000元;另外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盖章后生效。上述解除租房协议书签订之日虽然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有证据显示,解除租房协议书是经过张振华同意后签订的,故捷兴公司认为解除租房协议书系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第二、从解除租房协议书第3、4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解除,捷兴公司已支付的意向金转作捷兴公���应支付欧罗拉克公司的房租;退回捷兴公司已预付的2015年3月1日以后房租费130000元是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事项的结算,且130000元数额上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及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相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关健性的案件事实不予审查和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而捷兴公司直到2016年7月14日才以被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将确认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撤销该《解除租房协议书》第四条,捷兴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撤销权归��消灭。故捷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法定一年行使撤销权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捷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