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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丽与被告刘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丽,刘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445号原告:张雪丽,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伟,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湖南省。原告张雪丽与被告刘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刘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的《房屋转让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房款438000元、装修补偿费用60000元、利息144540元,共计6425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30000元,合计6725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怡景苑小区5号楼1114室建筑面积113.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438000元。该房屋被告告知原告系其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时,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向其抵债的房屋。交房后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却迟迟未交付房屋,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就交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由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如不能按期交房,被告将退还全部房款及支付双倍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再次签订了补充条款。被告承诺此房于2017年5月1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并由被告在2016年(农历)12月15日前补偿原告装修费6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为了确认房屋存在的真实性,找到开发商协商此事,开发商告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不予认可。鉴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寿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我认可,签订合同后,原告提出儿子要结婚,我做出了承诺,现在因为我和开发商的工程款未结算,所以房子暂时无法交付,房屋手续也无法办理,原告要求还房款,我无返还能力。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3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支付60000元装修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寿伟将位于怡景苑小区5号楼1114室建筑面积113.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438000元。交房后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合同。办理房产证手续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因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房款。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系其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时,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无法支付,向其抵债的房屋。对此,合同中约定条款作出了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38000元。被告对收到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2016年5月28日就被告交房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并由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前将房屋交款收据开好,并简单以文字形式注明将维也纳9—222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25日再次签订了补充条款。被告承诺涉房于2017年5月1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并由被告在2016年(农历)12月15日前补偿原告装修费60000元。逾期被告无条件退还房款。而且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双倍利息2017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交房,造成纠纷。庭审中查明,原告为了确认房屋存在的真实性,曾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处进行落实。开发商口头告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被告的《承诺书》、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向原告交付房屋。到期被告却未能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以案外人(开发商)未与其实际结算,房屋暂时不能交付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的诉求,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438000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合同目的不能按期履行,故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银行利息,符合约定和银行相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金438000元×33个月÷12个月×6%×2倍=1445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60000元,因房屋未能实际交付,装修事实并未产生。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已经实际产生,应当属于被告履行合同不能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雪丽与被告刘寿伟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寿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雪丽退付房款438000元;承担银行利息144540元,共计582540元;被告刘寿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张雪丽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驳回原告张雪丽要求被告刘寿伟支付装修补偿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元,本院减半收取5263元,由被告刘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预定预防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