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一秀与邱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秀,邱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854号原告:张一秀,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被告:邱品坤,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一秀与被告邱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品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邱品坤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止,共计20个月);2、邱品坤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625元(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7年1月起计算至5月止,共计5个月);3、邱品坤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875元(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以2.5%计算,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止,共计13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共计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事实和理由:邱品坤与张一秀系朋友关系,邱品坤因养殖急需资金,于2013年至2016年分三次向张一秀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2月14日向张一秀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后邱品坤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2015年7月3日向张一秀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3、2016年1月17日向张一秀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5%,后邱品坤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2017年5月30日归还,但邱品坤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张一秀的诉讼请求。邱品坤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一秀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证明邱品坤于2013年2月14日向张一秀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邱品坤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张,证明邱品坤于2015年7月3日向张一秀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的事实。3.借据一张,证明邱品坤于2016年1月17日向张一秀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邱品坤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因邱品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一秀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2月14日,邱品坤向张一秀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邱品坤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张一秀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该笔借款邱品坤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未再支付;2015年7月3日,邱品坤向张一秀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张一秀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该笔借款邱品坤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后未再支付;2016年1月17日,邱品坤向张一秀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邱品坤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张一秀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该笔借款邱品坤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后未再支付。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张一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邱品坤向张一秀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邱品坤出具的借条为凭,邱品坤与张一秀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至今三笔借款尚欠本金共计30000元未归还,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张一秀起诉邱品坤返还借款,视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一秀要求邱品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张一秀要求邱品坤三笔借款的利息应支付至2017年5月,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限度,本院依法确认三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邱品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品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一秀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二、邱品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一秀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三、邱品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一秀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张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邱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毅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