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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吴利华、张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吴利华,张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912号原告:刘新明,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利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张义敏,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吴利华之妻。原告刘新明与被告吴利华、张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华、张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做生意时相互熟悉并有经济往来,被告吴利华于2012年9月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并承诺生意好转后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资金紧张,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吴利华所负债务系与被告张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吴利华、张义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利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吴利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明2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利华、张义敏于2010年3月15日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利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利华应当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利华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义敏对该债务亦有归还义务。被告吴利华、张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华、张义敏归还原告刘新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原告刘新明账户(户名:刘新明;开户行:民生银行赣州支行;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利华、张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