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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家芬、王某1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杨某,王某1,王某2,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主要负责人:徐一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4年5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母亲),女,1974年5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杨某、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90年11月1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1、王某2、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3.8%的责任比例。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超驾驶苏D×××××号轿车与王德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在340省道发生碰撞,王德虎受伤后不治身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虎和李令珍同时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公司认为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0%;王德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30%;李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30%;所以陈超实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70%+30%+30%)=53.8%,因而757837.5元中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3.8%。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大,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王某1、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7837.5元的70%为530486.25元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应承担比例为53.8%,但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超、太平洋公司赔偿杨某、王某1、王某2交通事故损失654561元;2.案件诉讼费由陈超、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43分许,陈超驾驶苏D×××××号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3km路段,轿车左前部与前方同向王德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右后侧相撞,三轮机动车失控后进入相对方向车道,又与李令珍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致王德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德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陈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虎与李令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超向杨某、王某1、王某2补偿了20万元;李令珍、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地公司与杨某、王某1、王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杨某、王某1、王某2是王德虎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王某1、王某2提供霍邱县临水镇付台村村民委员会和霍邱县公安局临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德虎的父母亲均已死亡;提供居民户口簿一份,载明杨某系王德虎的妻子、王某1(2000年1月17日生)系王德虎的长子、王某2(2006年9月2日生)系王德虎的女儿;提供王德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载明王德虎于2014年5月21日起暂住于常州市金坛区辖区范围内。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李令珍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德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杨某、王某1、王某2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公司和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某、王某1、王某2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陈超负主要责任、王德虎和李令珍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规定,杨某、王某1、王某2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赔偿比例53.8%,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医疗费。太平洋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陈超承担70%。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王德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常州市辖区范围内,而常州市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杨某、王某1、王某2要求按照江苏省相应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标准计算,也即按照江苏省相应城镇标准计算。四、关于陈超陈述垫付的7600元。杨某、王某1、王某2已确认收到了陈超支付的丧葬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7600元,但陈述系补偿而非垫付。法院认为,杨某、王某1、王某2应当就该费用系补偿而非垫付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垫付款,杨某、王某1、王某2应予返还。本起事故造成杨某、王某1、王某2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92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2030元。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892.5元,由陈超承担70%为2024.75元。其他999137.5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和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2065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650元),尚余757837.5元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530486.25元。故太平洋公司共应赔偿杨某、王某1、王某2651136.25元;陈超应赔偿杨某、王某1、王某22024.75元,因其已经垫付7600元,杨某、王某1、王某2应返还陈超5575.25元。综上,杨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王某1、王某2交通事故损失120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王某1、王某2交通事故损失530486.25元,合计651136.25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陈超赔偿杨某、王某1、王某2交通事故损失2024.75元,已经垫付7600元,故杨某、王某1、王某2应返还陈超5575.25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某、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5元,由杨某、王某1、王某2承担1565元、陈超承担3650元(此款杨某、王某1、王某2已预交,陈超应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王某1、王某2)。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757837.5元中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陈超负主要责任、王德虎和李令珍各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杨某、王某1、王某2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责任比例为53.8%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捷审 判 员  龙孝云审 判 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梅琼书 记 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