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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尹抢夺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22号罪犯杨尹,男,1986年0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因本案于2011年09月01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二监区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尹犯抢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满日期:2028年02月13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获得5个表扬。缴纳罚金一千二百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7年0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兵人民陪审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