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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钟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65号原告:谭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门装门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签订一份《东泰建材门窗定单合同》,定制金额为73300元。原告按照定单合同完成全部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费用。2017年3月2日,被告立下30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钟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定单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为身份信息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且欠条有被告钟某甲的签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白某甲签订一份《东泰建材门窗定单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门窗,金额为73300元。原告按照定单合同完成全部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费用。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甲在原告谭某甲处定购门窗并向原告谭某甲出具欠条,被告钟某甲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谭某甲催讨,被告钟某甲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30000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钟某甲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海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旺人民陪审员 李       岳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