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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930号原告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石家庄裕园广场C座2单元。法定代表人赵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张园园,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姜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艺公司”)诉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张园园,被告佳地公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极艺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佳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项目代理销售佣金及欠款共计2647229元,如逾期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佳地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向佳地公司催要,被告佳地公司均拒绝支付。被告运输公司和佳地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佳地名楼”项目,双方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该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应对被告佳地公司欠付原告的佣金及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地公司支付原告2647229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地公司辩称,对《的终止协议》认可,对于应支付的金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的终止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运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佳地名楼”项目所使用的土地位于石家庄市××大街××、××号院,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就合作开发该地块签订《平安北大街55、59号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土地所需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计划建设项目为4层商业裙楼,裙楼以上为3栋28层公寓楼,并拟建立立体停车库,同时将地下空间改为经营使用,扩大后期物业收益;项目期间日常费用前期由被告佳地公司垫付,后计入项目成本,协议中所约定各方负担的费用,除土地有关费用外,均为前期各自支付记入项目总成本;被告佳地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报批、资金、施工、销售、竣工验收等内容的具体操作,被告运输公司予以配合;被告运输公司配合被告佳地公司完成销售,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共同办理销售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手续,设立销售专用账户;如项目的批准面积、项目成本和销售价格出现重大变化,双方另行商议,销售价格高出部分双方5:5分成;在保证项目资金的前提下,销售收入首先支付被告佳地公司前期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资金,然后销售收入按运输公司40%、佳地公司60%的比例收回各种投入的土地款的投资。2011年10月10日被告运输公司为佳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佳地公司在本案项目中负责手续报批、施工建设、销售和竣工验收等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地公司签订《“佳地名楼”项目的终止协议》,约定终止“佳地名楼”项目的代理销售协议,被告佳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应付的佣金1611188元、未回款佣金271833元、被告佳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64208元,共计2647229元。如逾期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佳地名楼”项目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佳地公司对原告请求其给付2647229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的终止协议》、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进账单、平安北大街55、59号院合作开发协议书、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地公司签订的《的终止协议》、二被告签订的《平安北大街55、59号院合作开发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佳地名楼”项目虽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但是否办理预售许可证仅是认定二被告与购房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为被告佳地公司代理销售行为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佳地公司代理销售,被告佳地公司理应给付佣金。“佳地名楼”项目系二被告合作开发建设,被告佳地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的行为系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佳地公司为销售支付的费用最终应记入项目总成本,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佳地公司的合作方及原告代理销售行为的获益方,理应就被告佳地公司拖欠原告的佣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佳地公司的借款70万元与“佳地名楼”项目有关,故此,就原告主张被告运输公司就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883021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1883021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被告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极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4208元,并自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76420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87元,减半收取147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4044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