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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7组。法定代表人:陈群,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金审 判 员 周 雯审 判 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余 波书 记 员 熊 璐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