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志强与刘春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强,刘春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271号原告金志强,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刘春亮,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金志强与被告刘春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强、被告刘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强诉称,2014年9月前在磁亿科技有限公司送货、送样的运输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给致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送货费4785元。被告刘春亮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手机中保存有原告写的收据,证明之前案件处理中的30000元已结清了与原告的经济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金志强提交证据1、原告金志强提交自行制作的清单一张、自行记录的笔记本一本,原告依此证实清单中的每次出车情况都在笔记本中有记录,共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785元。被告刘春亮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没有其签名,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交由周玉成、吴子财、王新伟、刘纷纷签名的《证人证言》材料一份,写明:“2014年9月金志强找到我们,说他老板刘春亮手里有很多单子可以跑,说吴江--昆山180元,吴江--苏州100元,吴江--上海市区380元,吴江--上海虹桥330元,结账方式:9月份跑的单子到11月份结,他叫我们去瑞仪光电、大智科技、磁亿电子这些厂里面接送客户,到了2014年11月份发钱了,金志强说他的老板没有来,先给我们一个整数,12月份金志强说老板来了,金志强把账本推给老板,老板在账本上标价格,标了一会儿,觉得太慢太麻烦,就说按客户给的价格扣点6%发给我们,金志强照做了,以后都是这样发钱的。”原告依此证实运输生意是被告安排做的。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没有签字,也不认识该书证中的签名人。被告刘春亮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二张由原告在“现金签收”栏签字的《苏州磁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通标精工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复印件,称依该二份原告金志强的领款记录可证实实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所称的老板正是原告自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质证称,上述领款复印件不涉及本案主张的费用。被告提交(2016)苏0509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已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春亮支付金志强在吴江和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外车出车费30000元。被告称该30000元即是原告提交的笔记本证据记录包含的内容,笔记本中的内容已在(2016)苏0509民初1749号案件中处理完结了。原告质证称已收到调解书中约定的30000元款,但称该调解书没有涉及本案主张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志强自行制作的清单一张、被告自行记录的笔记本一本、被告刘春亮提交的二张《苏州磁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通标精工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复印件、(2016)苏0509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金志强提供的清单和笔记本及《证人证言》均由其自行制作,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刘春亮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金志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