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郝自强与高维明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自强,高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002号申请执行人郝自强,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高维明,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宁03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高维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郝自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共计51218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维明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高维明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高维明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高维明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马池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四、冻结被执行人高维明在宁夏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