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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与王景东、张国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63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村。负责人:张明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东,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国凤(被告王景东之妻),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薛天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延花(被告薛天尚之妻),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柴景堂,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景艳(被告柴景堂之妻),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以下简称八肯中支行)与被告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景东、张国凤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209.89元,本息合计125209.8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息为11.40‰,由被告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209.89元,本息合计125209.89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肯中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八肯中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肯中信用社)与被告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八肯中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景东、张国凤为借款人,被告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为保证人。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保证内容主要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景东、张国凤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40‰。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景东、张国凤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209.89元,本息合计125209.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景东、张国凤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景东、张国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东、张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肯中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5209.89元,本息合计125209.89元。2016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王景东、张国凤、薛天尚、王延花、柴景堂、王景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