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国武与张伟、李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武,张伟,李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6725号承意办人见原告:张国武,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学刚,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温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武与被告李学刚、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6755.01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688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元(张国武母亲陆桂云,1931年8月3日出生15912/年×5年×10%÷6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病例复印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李学刚驾驶冀H×××××、冀G×××××重型货车与原告张国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张国武受伤。原告张国武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武脾破裂切除符合VII(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学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伟辩称,被告李学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伟。事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李学刚驾车驶离现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李学刚驾车驶离现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主张,鉴定结论证明两车接触部位不在司机李学刚的视线范围内,李学刚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故意逃避事故责任,而是未发现事故。原告张国武主张,被告李学刚未发现事故驾车驶离现场,未影响其自行施救,亦未影响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录像确认事故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李学刚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故意逃避事故责任,亦未增加保险人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认为按照原告张国武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张国武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张国武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其伤残情况和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12000元。5、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鉴定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及所取得的证据,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国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原告张国武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6755.01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688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4434元〔伤残赔偿金120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元(张国武母亲陆桂云,1931年8月3日出生15912/年×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病例复印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武医疗费67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6888元、伤残赔偿金264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合计61833.01元的70%即4328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国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