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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249号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魁龙,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壮壮,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魁龙、冯壮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921167.92元(二百九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及拖欠之利息;2、依法判令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施工期间停窝工及损失费1135953.28元(一百一十三万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职工住宅楼,工程地点在高平市新建设北路东侧,清泉路北侧。合同约定了开工期、竣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施工材料的质量标准。工程开工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工程拖延竣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竣工。竣工后,被告委托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20321167.92元(两千零三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万元,尚欠工程款2921167.92元(二百九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至今未付。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方造成施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1135953.28元(一百一十三万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为此,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并给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但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施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由1135953.28元变更为1485953.28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支付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后付款,该项工程尚未验收,所以剩余工程款我们也无法支付。原告停窝工的事实我们无法认定,对停工、复工报表及函件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停工和窝工的时间比较久,关于施工的事实包括具体的人员、设备等是无法认定的。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6.2项的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应在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而原告方并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停窝工损失只有在当时提出才能固定证据,现在提出损失是不合适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的损失我们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此外,从停工到现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们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工程竣工的依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否认。本院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工程竣工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委托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做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作业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该结算报告上有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委托方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且双方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在2014年已经使用该项工程,故该项建设工程应视为竣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工程竣工的依据;2、原告主张应该依照其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欠款》的标准计算停窝工损失(共计1135953.28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停窝工损失的实际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2条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赔偿报告及有关资料……”。本案中,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未在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也未向本院提供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赔偿报告及有关资料,故本院对其当时的停窝工损失无法认定;第二,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欠款》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复工后也未及时与被告计算停窝工损失,故仅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欠款》无法确定原告停窝工损失的实际数额。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高平市新建北路东侧,清泉路北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期、竣工期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施工材料的质量标准。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停窝工,原告在停窝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停窝工期间的损失做了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委托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做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0321167.92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万元,剩余2921167.92元未支付。另,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于2014年实际使用该工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并给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施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由1135953.28元变更为1485953.28元,由于在给定的七日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其所施工程虽然没有经验收,但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委托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做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原告所施工程应视为竣工,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施工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施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结算审核表作出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本院认为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日期认定为2014年4月1日较为合适,故本案中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完双方签认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根据庭审认定的2014年4月1日作为竣工结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双方签认后被告需付至总价款的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40万元,还剩余工程款1905109.524元,该剩余工程款的计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即1016058.3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两年,故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也未向本院提供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赔偿报告及有关资料,且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停窝工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停窝工损失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05109.524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质量保证金1016058.396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7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高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申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张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