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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青与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刘东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男,公司员工。上诉人杨青与被上诉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青及被上诉人恒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青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正确。在一审庭审时,杨青已向法庭提交了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因衣志国与马金星对工程产值,质量及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所以导致拖欠杨青的劳动报酬没有给付。杨青的劳动报酬还在被上诉人处,所以杨青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恒众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4日杨青到恒众房地产公司做外墙保温,每天工资300元,共计8.5个工时,现恒众房地产公司拖欠杨青工资共计1450元,杨青多次向恒众房地产公司索要未果,故杨青无奈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第五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诉讼请求:一、要求恒众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杨青工资款1450元。二、诉讼费用由恒众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恒众房地产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恒众房地产公司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公司。2014年7月20日前该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马金星管理,杨青在张宝玉的带领下在马金星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按时计算工时。2014年7月20日以后杨青归劳务方衣志国管理。因拖欠工资,杨青等13名农民工上访。2014年11月11日在新民市维权中心及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方衣志国将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但马金星与衣志国之间因工程产值、质量以及合同履行上存在特大争议,无法形成一致。杨青等13名农民工工资9,0028万元马金星未支付。2016年9月23日杨青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恒众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50元。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沈新劳人仲不字[2016]83号不予受理通知。杨青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众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50.00元。二、恒众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恒众房地产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恒众房地产公司已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因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衣志国与工程承包人马金星之间存在争议,在新民市维权中心及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方衣志国将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付清。杨青等13人在马金星管理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支付。现杨青要求恒众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但杨青提供不出恒众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杨青没有证据证明恒众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众房地产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恒众房地产公司已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马金星系外保温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在二审庭审中,杨青自述系由马金星雇佣。现杨青在马金星管理期间的劳动报酬未得到支付。杨青向恒众房地产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众房地产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且恒众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杨青劳动报酬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杨青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青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