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巧珍与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珍,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35号原告:罗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东路7号。负责人:唐财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巧珍诉被告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曹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珍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632.25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42分许,被告曹亮驾驶肇事车辆鄂B×××××号轿车从大冶雨润开往武商量贩,当车行至新冶金湾侧门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胡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上乘客罗巧珍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被告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巧珍无责,胡子龙承担次责。因原告与胡子龙是母子关系,故放弃对胡子龙的赔偿请求。肇事车辆鄂B×××××为被告曹亮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被告曹亮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中责任有异议,当时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我们只负责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商业险按70%赔付。原告无有效驾驶证,我们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已垫付医药费,在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4时42分许,被告曹亮驾驶鄂B×××××轿车从大冶雨润开往武商量畈,当车行至新冶金湾侧门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一辆由胡子龙驾驶载着原告罗巧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巧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罗巧珍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托外固定及消肿等治疗,待肿胀消退后,于2016年8月12日在全麻术下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换药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加强左踝关节及趾间关节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勿引起再折等;4、定期复查,每月来院复查X线等,4-6周后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加强左膝屈伸功能锻炼等;5、内固定物常规壹年后依拍片复查情况再决定择期拔除等;6、不适随诊。原告罗巧珍住院29天,花用医疗费25405.31元。其中,被告曹亮已经垫付24205.31元。2016年8月1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子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巧珍无责任。2017年2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罗巧珍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者据实结算。为此,原告罗巧珍花用鉴定费1800元。鄂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亮,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罗巧珍自2015年3月开始就租住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家垴××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曹亮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子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巧珍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亮承担70%的责任,胡子龙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放弃对胡子龙的赔偿请求,故胡子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405.3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8057.34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304.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亮按责任赔偿。被告曹亮已垫付款项合计24205.31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提出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应扣除10%的医药费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巧珍款合计80329.34元;二、被告曹亮应赔偿原告罗巧珍鉴定费1260元;三、原告罗巧珍应返还被告曹亮代垫医疗费款3782.5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曹亮负担887元,原告罗巧珍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