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2919740610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健接到吸毒人员林某峰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南方,李某健贩卖2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给林某峰,得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健接到吸毒人员林某峰电话,对方称要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南方,李某健贩卖2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给林某峰,得人民币100元。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健处缴获手机1部、电动车1辆、人民币748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5张。 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健送往儋州市西部中心医院体检,李某健趁押解人员不备逃脱。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长坡小学附近将其抓获。 被告人李某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车1辆及毒资100元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证人林某峰、梁某雄证言,被告人李某健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健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2次,重约0.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健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当时是和林某峰一起去购买,我只贩卖一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健接到吸毒人员林某峰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南方,李某健贩卖2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给林某峰,得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人李某健接到吸毒人员林某峰电话,对方称要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南方,李某健贩卖2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给林某峰,得人民币100元。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健处缴获酷派牌手机1部、雅迪牌电动车1辆、现金人民币748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5张,其中现金人民币1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雅迪牌电动车1辆已随案移送本院。 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健送往儋州市西部中心医院体检,李某健趁押解人员不备逃脱。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长坡小学附近将其抓获。 被告人李某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民警从李某健处扣押雅迪牌电动车1辆、酷派牌手机1部、银行卡5张、李某健身份证1张及现金人民币748元。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健出生于1974年6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11时50分许,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健及林某峰。同年1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健送往海南省西部中心医院体检,李某健趁押解人员不备逃脱。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长坡小学附近将李某健抓获�� 4、(1994)儋法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关于李某健释放证明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直至释放。儋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至1996年期间的释放材料中,未找到关于李某健的释放证明。 6、说明,证实2015��1月20日11时许,抓获被告人李某健时,从其身上查扣的酷派牌手机1部,因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保管人员管理不善,该手机已遗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峰证言,主要内容:(1)2015年1月13日10时许,林某峰因毒瘾发作,便用其手机(13978907460)联系“小刘”(手机13976498380)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交易。而后,林某峰从西庆农场十字路口乘坐公交车到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林某峰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便再次联系“小刘”。之后,“小刘”骑着一辆黑白相间的电动车来到交易地点,贩卖2小包海洛因毒品给林某峰,林某峰当即支付人民币100元给“小刘”。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林某峰到路口处的树林内,将购买的毒品吸食。(2)2015年1月20日11时许,林某峰毒瘾发作便用手机(1397890XXXX)联系“小刘”(手机号1397649XXXX)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上次的交易地点(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进行交易。而后,林某峰来到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看见“小刘”骑着上次的那辆黑白相间的电动车在该处逗留。随即,“小刘”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林某峰,林某峰支付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双方准备离开时,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民警当场将林某峰、“小刘”二人抓获。在抓获林某峰过程中,林某峰刚购买的2小包海洛因毒品遗失。 2、证人梁某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保安人员梁某雄、符某尧协助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民警一同追捕一名吸毒人员。当日11时30分许,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附近的路段处,看见林某峰在该处公路上溜达。随后,李某健来到该处与林某峰碰面。梁某雄看见李某健从其胸部衣袋拿了两小块黑色的东西交给林某峰,林某峰给了李某健人民币100元。随即,西庆派出所的范教导下令行动,梁某雄及西庆派出所的民警一同冲上去将林某峰、李某健控制,并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事后,西庆派出所民警及梁某雄等人未能扣押到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健供述,主要内容:(1)2015年1月14日左右的某日10时许,林某峰拨打李某健的手机(1397649XXXX)并问李某健:“是不是小刘?有没有东西(海洛因毒品)卖?”李某健听到后便问林某峰要购买多少钱的,林某峰称要买人民币100元的。随后,李某健与林某峰约定在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交易。而后,李某健到长坡墟市场附近处找一个外号“老二”的男子,用150元购买了4小包���洛因毒品。李某健装好毒品便骑着黑白相间的电动车到流坡村路口,看见林某峰已经在该处等候,李某健便骑车到林某峰身旁下车。林某峰给了李某健人民币100元,李某健将2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给林某峰。交易完成后,李某健骑电动车离开现场。(2)2015年1月20日,李某健在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贩卖2小包海洛因毒品给林某峰,得人民币100元。 四、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两次贩毒的案发现场均位于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坡村路口南方之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健辨认,林某峰即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海洛因毒品的人。 3、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雄辨认,李某健即2015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流坡村路口处被儋州市公安局西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健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二次,重约0.2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健提出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仅实施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中,证人林某峰证言与被告人李某健的原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健向林某峰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健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健到案后,在侦查���段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健因本案曾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在体检过程中逃脱,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21日及2016年12月30日,该三日应予折抵刑期。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元,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另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随案移送本院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健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四、随案移送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 人民陪审员 钟会东 tpbprmgk73dpmtmlu0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印制 (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