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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何华与张施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张施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699号原告:何华,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彭市南坪村老圩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张施亚,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何华与被告张施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下一辆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车牌号为鄂A×××××。被告开走车之后,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高速ETC账户,然后把车子从武汉开到安徽,并破坏了车上安装的定位仪。由于是朋友关系,原告就一直通过电话、微信、QQ等催促被告还车,期间因为车辆要年检,被告把行驶证快递寄给原告,而车辆却一直未还,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车。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民事纠纷,没有对此事进行立案处理。原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车牌号为鄂A×××××);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施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为原告所有。4、高速ETC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用我的车辆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开设ETC会员,以及被告用ETC所出入高速公路的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占有我的车辆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还车。6、收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报警要求被告还车,但公安部门认为这是民事纠纷,没有受理。被告张施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何华于2014年12月份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登记车主为何华本人。何华与张施亚是朋友关系,张施亚向何华借车,何华将该车辆借给张施亚,张施亚于2016年5月30日将该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何华,基于朋友关系,张施亚借用何华的车辆后,应当及时归还车辆。张施亚无故占有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何华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张施亚返还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华返还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张施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