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韦日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日明,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2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鹿寨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日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韦日明以陆某2的名义向鹿寨县拉沟乡六章村志勇屯村民梁某购买了位于志勇屯赶圩路(地名)的树山。2016年6月,韦日明在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请贵州民工到赶圩路砍伐其购买的林木。但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韦日明未按其申请的No.00603918和No.006039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采伐林木,而是超范围采伐。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对赶圩路超范围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勾图测算,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范围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1.774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韦日明接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经审讯,韦日明如实供述其超砍伐证批准范围滥伐林木的事实。再查明,韦日明无证砍伐的拉沟乡六章村志勇屯纳巷岭林木与陆某4、陆某1、陆某5、陆某6、陆某3五户村民的山界权属存在纠纷,双方都没有林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4、陆某1、陆某5、陆某6、陆某3出具谅解书,对韦日明无证砍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木转让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四至范围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陆某1、梁某、陆某2、熊某、陆某3、韦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日明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滥伐林木调查勘验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日明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尚未确权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日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鹿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韦日明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韦日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日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