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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明乾与李永福、李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乾,李永福,李忠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351号原告:黄明乾,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永福,男,1973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忠南,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黄明乾与被告李永福、李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乾、被告李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永福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永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92000元,利息2分计算,还款期限一个月。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6年元月12号由被告二李忠南对此款项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在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又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事后,被告二李忠南只归还了1万元,其余款项,经催讨至今未有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82000元。被告李忠南称借款属实,其为儿子李永福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李永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由被告李忠南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3、还款协商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忠南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李忠南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李永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忠南向其归还的1万元是本金,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永福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永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9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一个月。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6年元月12号由被告李忠南对此款提供担保,在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南又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事后,被告李忠南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本金,其余欠项及利息,经催讨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明乾与被告李永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永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李忠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永福应当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福归还原告黄明乾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忠南对上述第一项、案件受理费35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李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