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文勇与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勇,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勇,男,锡伯族,出生于1974年5月14日,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苏县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大洪纳海沟。法定代表人:谢清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8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系该院主任。上诉人董文勇因与被上诉人昭苏阳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李雪冰,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及原审第三人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上诉人董文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9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赵亚丽审 判 员 崔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钰书 记 员 张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