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春民与王松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民,王松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818号原告:李春民,女,汉族,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王松柯,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李春民诉被告王松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柯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利息73660元,共计327660元;利息按1.5分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松柯向原告李春民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后,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双方明确认可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松柯尚欠原告李春民本金180000元,利息74000元。双方无争议。并约定如果2015年11月月底前被告王松柯偿还180000元本金,原告李春民不再要求偿还利息74000元。但如果2015年11月29日前王松柯未偿还180000元本金,则利息74000元不予免除。双方一致同意如果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松柯未偿还本金180000元,到期后将74000元计入本金,王松柯按照254000元计算并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自2015年11月10日起,本金254000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王松柯均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常打电话以及上门催要借款,被告都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松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松柯向原告李春民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王松柯向原告李春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王松柯于2012年5月21日借李春民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8万元(壹拾捌万)正,利息柒万肆仟元正,其余本金利息已结清,双方无争议。本人承诺11月底前还清本金18万元正,利息7.4万元不说,到2015年11月19日前不还,本金、利息按壹分伍厘利息背,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王松柯,2015.11.10。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松柯从原告李春民处借款,有被告签名按指印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400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74000元)并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借款18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柯应归还原告利息7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次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民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王松柯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民利息款7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王松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耀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相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