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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李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李友,李宏秋,王德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00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后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友。被告:李友。被告:李宏秋。被告:王德兴。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李友、李宏秋、王德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杜鹃、孙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秋、王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672393.85元及违约金8672393.85元*20%=1734478.77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立即偿还原告逾期支付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支付原告担保费96000元;4、诉请法院判令其余各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请法院判令对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详细抵押房产及抵押土地信息见抵押物清单)行使优先受偿权;6、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订立《融资额度协议》一份,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额为800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同时,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及自然人李友、李宏秋、王德兴还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其中,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以其提供的房产及土地(房产: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号;土地:苏家屯国用(2005)第0001214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向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且均以原告为权利人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8月19日,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告及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之间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书》,对上述借款的期限进行了延展,并同时对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登记进行了延展登记。2014年9月5日,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订立了担保服务合同,其中12-4条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发生代偿时,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并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在三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进行延展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再次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同上。上述合同订立后,均正常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未能按时清偿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贷款,以致发生原告代偿,代偿金额为人民币8672393.85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减免,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李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一致。被告李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签署《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3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借款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向浦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浦发银行向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放款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向浦发银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担保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92000元,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付。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获得有效的反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广发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关于反担保范围及数额的约定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及报酬,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违反合同一(即乙方与浦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原告恒信公司)视为乙方违反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友及其妻子史桂琴、被告李宏秋、王德兴分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友、史桂琴、李宏秋、王德兴为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全部赔偿金,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后至严格按原告与浦发银行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9月5日,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与原告签署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8月19日,浦发银行、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被告李友与原告恒信公司共同签署《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浦发银行同意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展期到2016年2月19日及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展期到2016年1月22日。2015年8月19日,原告恒信公司(甲方)、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乙方)与浦发银行(丙方)共同签署《变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在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贷款到期后,甲方及丙方同意为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做展期借款,同时,甲方同意继续为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800万元,期限6个月。为此,甲、乙、丙三方同意变更抵押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与原告签署《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向浦发银行8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自本合同生效3日内,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9.6万元担保费。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并未支付96000元担保费。由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向浦发银行代偿了上述贷款利息共计8672393.85元。另查明,史桂琴与被告李友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宏秋系母女关系,在起诉时原告要求史桂琴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友、李宏秋、王德兴之间签订的相关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恒信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与浦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等,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支付代偿款8672393.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银行贷款后,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没有按约及时支付,导致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拖欠的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追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而引发。确定本案相关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合理上限,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代偿款项利息,原告以代偿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代偿金额20%分别计算。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精神,原告恒信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酌情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二为一,整体进行调整,以原告每次代偿的金额为基础,自相应实际代偿时间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给付担保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应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而其并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支付拖欠的担保费96000元,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友、李宏秋、王德兴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友、李宏秋、王德兴为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恒信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虽然原告、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与贷款人浦发银行签订展期合同,延长了还款时间,并未征得李宏秋、王德兴书面同意,但并未超过原《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李友、李宏秋、王德兴应对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号;土地:苏家屯国用(2005)第0001214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原告、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与贷款人浦发银行签订展期合同,但展期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并非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的债务并未消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672393.85元;二、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672393.85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5993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22200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920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8192027.2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6000元;四、被告李友、李宏秋、王德兴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号;土地:苏家屯国用(2005)第00012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阳纸箱厂、李友、李宏秋、王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明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