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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史连生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军,徐国军,史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人史连生,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连生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被告人史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史连生到××县边烧纸,未将明火及时扑灭将柴草引燃,火势蔓延至油松林地内引发火灾。经林业工程师实地测量,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无脊梁火场过火面积122亩。被害人孙某、曲某1、曲某2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史连生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史连生予以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林权证、谅解书、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史某2、史某3、史某4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曲某2、曲某1、徐国军、赵承军等人陈述;6、被告人史连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连生无视社会公共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诉称,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史连生在××县边烧纸引发火灾,将其100余亩松树烧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被告人史连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国军诉称,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史连生在××县边烧纸引发火灾,将其30余亩松树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被告人史连生赔偿。被告人史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因失火给赵承军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给徐国军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史连生到××县边烧纸,未将明火及时扑灭将柴草引燃,火势蔓延至赵承军、徐国军、孙某、曲某1、曲某2所有的油松林地内引发火灾。经林业工程师实地测量,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无脊梁火场过火面积122亩。其中,赵承军林地83亩,徐国军林地30亩、孙某林地5亩、曲某1林地2亩、曲某2林地2亩。另查明,被告人史连生烧纸引发火灾,将赵承军80余亩松树烧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将徐国军30余亩松树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史连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孙某、曲某1、曲某2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史连生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史连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被告人史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史连生涉嫌犯失火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承军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史连生在他家林地边烧纸,把他家林地的松树烧毁约有五、六十亩,造成经济损失约30万元。3、被害人徐国军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史连生在他家林地边烧纸,把他家的林地松树约30亩5000左右棵落叶松和黑松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左右。4、被害人曲某1陈述证实,他家在官坟村无脊梁山上的林子约有2亩地,共有125棵松树。2017年5月1日下午3、4点钟,看到北边山上着火了,他上山救火,他家的松树林子被烧了。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日,他家在官坟村无脊梁山上的约5亩林子被烧了。听说是史连生点烧纸引起的。6、被害人曲某2的陈述证实,他家在官坟村无脊梁山上的林子约有2亩松树林地。2017年5月1日,官坟村山上着火把他家树烧了。后听说是史连生点烧纸引起的。7、证人史某3证言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4点左右看见无脊梁山松树林子着火了,他上山救火,距着火的地方约40米碰见史连生从失火的地方往营子里走。他扑不灭火,火着到树林子里。他打119电话报警。8、证人史某4证言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她看到本村子西边的山着火了,她上山看了烧过的现场,天黑时回到家里,她父亲史连生说在路边烧纸引着的山火。9、证人史某2证言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六点多,她妹妹史某4打电话说她父亲史连生到山上送”撞克”,烧纸时把草点着了,后火着到松树林子。她父亲史连生说上山送”撞克”,把纸点着后,引燃柴草和树林。10、林权证证实,被烧林木为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赵承军、徐国军所有。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林地过火的现场情况。12、鉴定意见证实,宁城县大双庙镇官坟村无脊梁火场过火林地总面积122亩,主要树种为油松,其间夹杂少量落叶松,火场南侧边缘有少量山杏。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曲某1、曲某2不要求史连生赔偿经济损失,予以谅解。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连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的自然身份。15、被告人史连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我在无脊梁山上的土道上,用打火机把纸点着,风把火刮到草上了,我用杨树棍打火没扑灭。把松树林子烧了。我同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请求的数额赔偿,我无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连生无视社会公共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连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连生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连生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承军、徐国军请求由被告人史连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史连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连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连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承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徐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程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