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秀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56号原告:陈秀娥,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张双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浙E×××××小型轿车(本车)损失66642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300元、沪BA1**警小型轿车(三者车)损失8030元、赣D×××××小型轿车(三者车)损失7500元,合计857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蒋建萧驾驶浙E×××××小型轿车追尾宋成钢驾驶的沪BA1**警小型轿车,又致沪BA1**警小型轿车追尾陈明雄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其作为浙E×××××小型轿车所有人支付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66642元、评估费3300元,赔偿了沪BA1**警小型轿车车损8030元、赣D×××××小型轿车车损7500元,合计85772元。因其为浙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陈秀娥因此支付的857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三者车沪BA1**警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8030元、赣D×××××小型轿车的定损金额7500元也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已赔偿该款的事实。对本车浙E×××××小型轿车产生的施救费300元没有异议,但对损失仅认可24552元,对原告单方面评估车损所支付的评估费3300元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鉴定车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蒋建萧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02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宋成钢驾驶的沪BA1**警小型轿车车尾部位,致沪BA1**警小型轿车再向前撞击前方陈明雄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车尾部位,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萧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成钢、陈明雄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秀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陈秀娥已支付本次事故的三者车沪BA1**警小型轿车车损8030元、赣D×××××小型轿车车损75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对陈秀娥主张的300元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为证明浙E×××××小型轿车车损情况,陈秀娥提供了:1、修理费发票7张,合计66642元;2、维修费用结算清单1份,载明车辆维修情况和费用构成;3、公估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机构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鉴定结论为浙E×××××小型轿车实际损失金额66642元,陈秀娥为此花费公估鉴定费3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限期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其主张的车损金额24552元的相关依据,平安保险公司逾期提供了电脑打印的车辆定损情况表。经质证,陈秀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其,导致其委托第三方定损并支付了评估费,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且其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也已产生,不具备重新鉴定车损的条件,故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萧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成钢、陈明雄不负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陈秀娥已赔偿宋成钢驾驶的沪BA1**警小型轿车车损8030元和陈明雄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车损7500元,且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陈秀娥为蒋建萧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沪BA1**警小型轿车车损8030元,在扣除赣D×××××小型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陈秀娥7930元;对于赣D×××××小型轿车车损7500元,在扣除沪BA1**警小型轿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陈秀娥7400元。因陈秀娥为浙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故浙E×××××小型轿车的相关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车损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浙E×××××小型轿车的车损,陈秀娥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公估鉴定报告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秀娥为维修浙E×××××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66642元,且该车损金额经评估鉴定属于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期其举证的情况下,逾期提供车辆定损情况表,该证据系其自己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陈秀娥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申请不予准许。陈秀娥因委托公估鉴定而花费的评估费33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施救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陈秀娥85572元(7930元+7400元+66642元+330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秀娥85572元;二、驳回陈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陈秀娥已预交),由陈秀娥负担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秀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