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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洪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明,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林洪明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磐安县安文镇双坑村往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苑小区方向行驶,在途经磐安县安文镇新元路园盘时,与陈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陈某的报警后赶赴现场,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林洪明体内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磐安县交警大队现场责任认定,林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的车损600元,林洪明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和血样提取视频,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发生事故后已赔偿对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