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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与殷长安、XX刚土地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殷长安,XX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03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法定代表人肖仁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殷长安,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XX刚,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鼎国土资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殷长安、XX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十美堂镇观音寺村集体土地1298平方米修建生产佛香的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15天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33748元。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并催告。被执行人殷长安、XX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故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核查报告、立案呈报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殷长安身份证复印件、XX刚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用地现状图、现场测绘笔录、违法用地测绘面积、违法用地权属、地类汇总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查报告、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常鼎国土资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2、将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田晓晖审判员  宋习彩审判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阿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