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萍与陈应林张洪睿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杨庆,陈应林,张洪睿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71号原告:唐萍,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庆,男,1989年9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陈应林,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张洪睿,男,1989年3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唐萍与被告杨庆、陈应林、张洪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陈应林、张洪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车费178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维修期间损失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杨庆在原告处借了车牌号为渝HPX**的大众车,杨庆借走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辆借给被告陈应林使用,被告陈应林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将车辆维修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维修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庆、陈应林、张洪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杨庆从原告处借用车牌号为渝HPX**的大众车辆,双方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2016年3月4日被告杨庆、陈应林与原告唐萍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16年2月28晚上,杨庆借用唐萍的车辆转借与陈应林使用,使用途中在朝阳大道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经商量,杨庆、陈应林给唐萍车辆修好为止,一切损失由陈应林全权负责。2016年4月14日唐萍、杨庆、张洪睿签订《欠条》约定,唐萍借给杨庆小轿车车祸损坏维修费用17800元,由杨庆、张洪睿全权负责,该费用于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协议书、汽车借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庆擅自将从原告处借用的车转借给被告陈应林使用导致车辆损坏。经当事各方协商,被告杨庆、陈应林、张洪睿先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178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的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汽车借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借用车辆未经甲方同意不能转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受损,不遵守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以经营为目的,通过出借车辆收取费用,现因车辆损坏无法正常经营,必然会造成经营损失,其主张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被告陈应林、张洪睿之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但其二人不是《汽车借用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该合同责任,也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原告经营损失,故不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庆、陈应林、张洪睿共同还原告唐萍车辆维修费178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庆赔偿原告唐萍经营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杨庆、陈应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智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