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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忽树洋与陶涛、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861号原告:忽树洋,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陶涛,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尚娟娟,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忽树洋与被告陶涛、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忽树洋申请撤回对被告尚娟娟的起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忽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忽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3日立据55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借款当月偿还原告3000元,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陶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3日立据55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叁号还款3500-4000元。被告于立据借条当月偿还原告3000元,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涛向原告忽树洋借款5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当月被告偿还其3000元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忽树洋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超过借款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忽树洋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忽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