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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立海与陈波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海,陈波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299号原告:徐立海,男,汉族,1978年1月9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兵,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波江,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原告徐立海与被告陈波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余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拖运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位于龙里县小地名为“甲架”的茶山开挖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两台,租期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共计两个月,租金为18000元/月;2、在工作时间未达到三个月时,机械的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实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机运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场地,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施工,当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即“消失”,为减少的损失,原告自行垫付运费将挖机运离场地。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波江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每台挖机每月支付18000元的租赁费,二台挖机二个月共产生72000元的租赁费。3、产品合格证、发票,证明原告是挖机所有权人。上述三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地名为“龙里羊场甲架”的工地挖茶山;二、租赁时间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共计2个月;三、机械租赁费用按月租金计算,每台挖掘机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整,……机械每工作满一个月结清一次租赁款,若甲方不按时支付机械租赁款,乙方有权停机或退机,租金及相关费用由甲方照付;……十、在工作时间未达三个月时,机械的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工作时间满三个月后,出场费由乙方负责。《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两台挖机运到原告指定的场地施工两个月。因被告未支付机械租赁款、挖机拖运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两台挖机进场施工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挖机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2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4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挖机拖运费,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拖运挖机产生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立海支付挖机租赁费7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立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徐立海承担76元,由被告陈波江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正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