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伟与张成福、张友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张成福,张友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1民初211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成福被告:张友谊原告赵伟诉被告张成福、张友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成福、张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二被告在我的大棚为我干活,因二被告在工作中出现失误,为我造成经济损失(材料费6500元、人工费3500元、卷帘机5750元、塑料布2500元、茄苗7000元及附加材料1800元)共计2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