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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方某某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方某甲,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532号原告:赵某甲,汉族,农民,住庆城县,系死者赵世明父亲。原告:方某甲,汉族,农民,住庆城县,系死者赵世明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乙,汉族,农民,住庆阳市,系被告田某某妻子。原告赵某甲、方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满瑞,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满瑞、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住院医疗费71979.17元(已付19000元)、误工费114.68×170天=19495.6元(自2016.8.5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2017.1.23,为170天)、护理费114.68元×315天×2人=72248.4元(自2016.8.5受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7.6.21,为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62天=2480元、营养费40×62天=2480元、交通费1960元、住宿费3700元、死亡赔偿金25693元/年×20年=513860元、丧葬费59549÷2=29774.5元、鉴定费19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元/年×20年÷2人=72248.4元(伤者母亲方某甲,1963年2月2日生,现年54岁,残疾人)、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2016年以2800元购买的摩托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花费540元、以上共计804223.07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剩余部分为684223.07,按同等责任50%承担各应为34211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2KM+200M处时,与路东侧”张西庄”路口驶出的赵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赵世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共计62天,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伤(3)脑室积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2、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本起事故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乙、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21日,赵某乙因交通事故伤重不治死亡。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驾驶的×××号小型��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已被裁定保全,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花费部分,其认可并愿意以车辆作价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费用其按照责任划分只承担50%。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赵某乙伤情及住院天数;2、肇事二轮摩托车现场照片一张,证实其摩托车损坏情况;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赵某乙个人身份信息及其母亲方某甲基本情况,系残疾人(三级肢体残疾);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赵某乙、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5、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药房购药小票27张,证实其治疗费用为71979.17元;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6份,证实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用为1960元;7、其他收款收据15张,证实赵某乙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4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赵某乙做司法鉴定花��1957元;9、桐川镇郭家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11、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赵某乙于2017年6月21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对于以上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8、9、10、1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医院花费部分票据71535.67元予以认定,没有遗嘱药房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交通费用票据中剔除无发票专用章票据及多张连号票据,租车费用证明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确有该笔支出,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证据8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部分收据所购物品与原告治疗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因交通事故致赵某乙一级伤残后于2017年6月21���不治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3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对于田某某所有的×××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冻结其机动车登记手续。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被告的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对于本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而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赵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乙伤重死亡的事实,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经本院核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1535.67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114.6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0日,支持19495.6元;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死者赵某乙母亲方某甲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扶养义务人另有2人,故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7487元/年×20年÷3人=49913元,对于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赵某乙因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术后呈植物人状态,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意见应予采纳,自发生事故住院治疗之日计算至赵某乙死亡之日��持护理费72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40元/日,按医疗机构治疗时间62日计算,支持248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支持1240元,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95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37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残具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对于该三笔费用不予支持,死者赵世明系家中独子,死亡时年仅30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花费54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71535.67元、误工费19495.6元、护理费72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7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3504.17元。由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653504.17元,再由被告田某某按责任的50%承担326752元,共计赔偿446752元(已支付35000),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赵某甲、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社审 判 员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