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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崇林与李秀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林,李秀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275号原告王崇林,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英,女,生于1939年7月13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杨芹,女,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被告李秀英之女。原告王崇林与被告李秀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一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锦萍、被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英与其夫邓巨江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按李秀英与邓巨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秀英分得座落于荥经县xx镇x路x段x号木结构房屋(房产证登记地址为荥经县xx镇x街x号)的除临街两间外,后面共四间房屋,建筑面积为51㎡,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对所出售的房屋面积、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支付李秀英购房款,李秀英已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都合适,房子已经卖给原告,卖房款我们也收到,所有手续也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邓巨江原系再婚夫妻。座落于原荥经县xx镇xx路x街x号(现荥经县xx镇x路x段x号)一进六间房屋,建筑面积102.69㎡,系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邓巨江之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8日,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邓巨江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分配。同日,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邓巨江即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协议主要约定:临街两间房屋(分别位于两层),建筑面积共计51.69㎡归邓巨江所有;房屋除临街两间外,后面共4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1㎡归李秀英所有。2014年11月7日,本案原告王崇林找到被告李秀英签订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秀英处理旧房屋xx路x段x号,后房51㎡,处理给xx路x段x号王崇林,以后拆迁增值李秀英和王崇林永不反悔,协议价格拾万零两仟元(10.2000)元正。如果我王崇林反悔,李秀英不退钱。现由李秀英住到5年由2014年到2019年停止住。”签订《收条》的当日李秀英在甲方处签字,王崇林在乙方处签字,同时李秀英的女儿杨芹、杨萍、王崇林的妻子朱廷珍也在该《收条》上签字。因为没有捺印,当天原被告又拟了另一份《收条》[金额更正为“拾万零两仟元正(¥102000.00元)”,其余部分与上述《收条》内容一致],李秀英、杨芹、杨萍、王崇林、朱廷珍五人在该份重新形成的《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王崇林因《收条》内容不完善为由,再次找到被告李秀英,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卖方李秀英根据与前夫邓巨江于2013年6月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将坐落于荥经县xx镇x路x段x号木结构房屋(原门牌号荥经县xx镇x街x号)属于自己的房产,即“房屋除临街面两间处,后面共4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1㎡划归于房屋共有人乙方(李秀英)所有”出售给王崇林所有,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该款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给李秀英了),过道问题按李秀英原使用的办法处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李秀英协助王崇林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也由王崇林承担和交(缴)纳。此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生效。”原告王崇林在买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李秀英在卖方处签字捺印,在场人杨萍、杨芹、徐华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当天原告王崇林给付了被告李秀英现金102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崇林与被告李秀英均认可依照2014年11月7日形成的《卖房协议》来履行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荥经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条二份(2014年11月7日)、卖房协议(2014年11月7日)、情况说明、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询问笔录、接待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邓巨江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临街两间房屋(分别位于两层),建筑面积共计51.69㎡归邓巨江所有;房屋除临街两间外,后面共4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1㎡归李秀英所有。故该房产应属于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邓巨江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秀英有权对自己所享有的上述份额进行处分。而被告李秀英就上述份额与原告王崇林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王崇林已支付了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确认原告王崇林与被告李秀英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崇林自愿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一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