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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丁桂花与姚琦、赵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花,姚琦,赵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514号原告:丁桂花,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琦,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赵敬生,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丁桂花与被告姚琦、赵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琦、赵敬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花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姚琦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用期间一年,到2016年12月29日止,约定利息为:在期限内共计3万元,逾期以本利(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重新计付利息,直到还清本息止。被告赵敬生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琦、赵敬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姚琦向原告丁桂花借款150000元,被告赵敬生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一、借款金额: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150000)。二、借款利息:(月息)%。三、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四、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人:姚琦(手印)。住址:曲阳××城头街。担保人:赵敬生(手印)。住址:曲阳××××村。2015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桂花提供的借条,有原告丁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丁桂花提供的借条,被告姚琦、赵敬生均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丁桂花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赵敬生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敬生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敬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桂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姚琦、赵敬生共同负担(原告丁桂花已预付,待被告姚琦、赵敬生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