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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52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杨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413元、物业费1552元和房屋维修费1150元,共计2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起,被告陆续租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财富大厦××和××号房屋,双方约定租金为每间850元/月,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租赁期间房屋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仍欠租金25413元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3份,证明房屋租赁事实和被告拖欠房租的情况;2.物业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租赁期间欠付物业费1552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代付;3.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修门锁、修卫生间、物业打扫共花费1150元;4.银行卡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以后仅向原告支付过租金7000元;5.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其女儿李令东系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财富大厦东××、××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1111号、1112号房屋)的共有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某进行管理。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用���案111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租金为750元/月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房押金1000元。2011年5月18日,因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涉案1111号房屋至2014年5月18日,租金为750元/月,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字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用涉案111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租金为850元/月,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字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上述三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除租金外的其他各项费用按财富大厦物业规定标准(如: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被告)据实支付;由乙方(被告)管理使��不善造成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1111号、1112号房屋供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如约支付了租金。2014年4月10日、5月18日,涉案1112号、1111号房屋的租赁期限相继届满,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涉案房屋,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4月10日、5月18日,按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租金,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支付租金7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11月30日,涉案1111号、1112号房屋被腾空。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支付了2016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1552元(776元/间×2间),并支出维修、清理费1150元。因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形��本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经征询涉案房屋共有人李令东意见,李令东表示同意原告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杨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涉案1111号房屋的租金欠付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8个月另12天,租金按750元/月计算,计13800元(18个月×750元/月+12天×25元/天);涉案1112号房屋的租金欠付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9个月另20天,租金按850元/月计算,计16716.67元(19个月×850元/月+20天×28.33元/天)。涉案1111号、1112号房屋在欠付期间内的租金合计30516.6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516.67元���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23516.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物业费和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租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承担11个月的物业费,计1422.67元(776元/间×2间÷12个月×11个月)。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和维修费中还应扣除被告已交付的租房押金10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72.67元(1422.67元+1150元—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23516.67元、物业费和维修费1572.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